2026年8月10日,辽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开辽县市监处罚〔202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辽阳金刚肥业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该公司因生产销售质量、包装标识均不合格的掺混肥料被处罚。
违法事实与调查过程
2026年3月辽阳金刚肥业有限公司生产了一批不合格掺混肥料并全部售出,经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判定不合格,该公司申请复检后结论仍维持不合格,后案件线索移送至辽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最终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主要违法事实
辽阳金刚肥业有限公司在2026年3月13日生产一批“家多宝”牌掺混肥料,产品标签标注为总养分≥53%、配方27-13-13、含氯(低氯),标注有效磷含量为13%,该公司未按抽样标准对这批产品出厂检验便直接对外售出,共生产80袋,全部销往喀左县南公营子军伟农资,每袋售价80元,货值总金额6400元,获利400元。
经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检测,这批产品有效磷实际检测结果仅为10.83%,不符合标注对应的技术要求,判定为有效磷项目不合格;同时产品包装标注“控释”字样但未标注控释肥料标准,不符合包装标识相关国家标准要求,判定包装标识项目也不合格。辽阳金刚肥业有限公司提出复检申请后,复检结果显示有效磷含量仍为11.3%,不满足技术要求,维持原不合格结论,截至调查时这批不合格产品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
调查过程
2026年5月18日,辽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辽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案件线索,以及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通知单、初次检验报告、复检报告,案件线索正式移交后,辽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5月29日报批立案,指定专人负责调查。
2026年5月22日,执法人员对辽阳金刚肥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库房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该批次的不合格掺混肥料;同年5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辽阳金刚肥业有限公司对生产销售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的数量、货值、获利情况均予以认可。案件调查期间,办案机关依次获取了线索移送函、抽检抽样单、检验报告、复检报告、检验机构资质证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主体资质证明、生产销售凭证等13项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足以认定违法事实成立。
2026年7月24日,辽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处罚决定与法律依据
辽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辽阳金刚肥业有限公司生产有效磷项目不合格掺混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生产包装标识不合格掺混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的规定,两项均构成生产不合格掺混肥料的违法行为。
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货值金额6400元1.5倍的罚款合计9600元,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处罚决定书同时明确,当事人需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辽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