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河北省农业农村部门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服务三农”理念,紧紧围绕粮食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两个重点,强化执法办案,依法查处涉农领域违法行为,大力推动农业综合执法质效提升。为发挥教育警示震慑作用,现公布一批典型案例。其中,涉及肥料、农药、种子5起案件相关执法案例如下:

岛市山海关区某农

(一)案情简介:2025年3月21日,秦皇岛市开展春季农资执法互查时发现,山海关区某农资店正在经销微生物菌剂肥料,产品标签适用作物显示为坚果、苹果、蜜桃、樱桃、核桃、猕猴桃、梨等。在农业农村部网站查询,该肥料登记证号为微生物肥(2018)准字(53**)号,适宜范围为芹菜。经查,当事人购进15桶、每桶10公斤,进货价每桶35元,销售价每桶50元,货值金额750元,至检查时未售出。当事人销售包装上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山海关区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肥料产品,警告,罚款1100元。


(二)典型意义:本案是擅自修改肥料标签内容的典型案例。肥料登记管理,要求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其标明的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与登记批准一致。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与标签标明内容不一致的肥料产品,一旦流入社会,对农业生产具有潜在的危害性,影响群众的农业生产和国家的粮食安全。


(一)案情简介:2025年3月,承德市农业农村局收到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线索,称在查处某便利店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中,发现涉案农药(甲拌磷)残留超标的尖椒产地为承德市双滦区某村种植户付某。经承德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检查,付某的大棚内现种植有豆角、生菜、芹菜、甘蓝,现场未发现尖椒。付某承认在大棚内种植过尖椒,并销售给某便利店,付某对检测结果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付某销售的尖椒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甲拌磷,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承德市农业农村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二)典型意义:本案警示广大农产品生产者,国家在《农药禁限用清单》和《食品动物禁用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中明令禁止使用的农兽药,不得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违规使用可能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


(一)案情简介:2025年3月,青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巡查中,在某村种植户朱某某的白菜地块旁发现1个已经使用过的农药袋,农药名称为“噻虫·吡蚜酮”(规格10克/袋),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172649。涉案农药登记标签的使用作物为水稻,白菜不在使用范围内。经查,当事人使用的“噻虫·吡蚜酮”农药用于防治大白菜上的小菜蛾,购买该农药1袋,使用1袋,使用面积约0.5分地(33.3平方米)。当事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青县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罚款500元。

(二)典型意义:本案警示广大种植业产品生产者,农药的使用要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扩大使用范围的行为将会被依法处罚。


(一)案情简介:2025年3月17日,承德市农业农村局根据举报线索,对某种子站进行执法检查,发现经营的6个品种85袋玉米种子外包装上均未标注品种审定编号。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限期提供涉案玉米种子的品种审定公告和采购、销售凭证。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材料。3月27日,执法人员查询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未查询到涉案玉米种子的品种审定相关信息。当事人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德市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没收违法种子85袋,罚款20000元。

(二)典型意义: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我国对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品种审定制度,玉米作为主要农作物品种必须经过品种审定后方可销售。本案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属于种子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类型,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农民利益,也给国家粮食安全造成危害。广大种子经营单位要引以为戒,规范自身经营行为,自觉维护健康有序的种子市场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一)案情简介:2025年4月17日,邢台市农业农村局对某农药生产企业进行农资打假执法检查,当事人提供农药标签生产记录,无法提供2024年其生产的某农药2种规格的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至12月期间,生产的某2种规格农药共计8966箱全部售往市场,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当事人未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情况记录,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邢台市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罚款25000元。4月27日,执法人员再次核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到位。

(二)典型意义:本案是规范农药生产源头的典型案例。记录农药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是农药生产厂家诚信生产经营的重要基础,如实记录事关农药产品质量。涉案公司作为重要农药生产厂商,产品产销量较大,关系到农业生产安全。本案中,邢台市农业农村局对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行为严肃查处,促使其严把原材料进口端和产品销售端,实现了农药可追溯管理。案件办理结束后,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履行情况进行核查,从源头上规范了农药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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