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7月28日,荔浦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了《荔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荔市监处罚〔2025〕187号》。荔浦县富园农资经营部因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肥料产品而被处罚。具体内容如下。
当事人:荔浦县富园农资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1MA5MWPIQ8X
投资人:潘文波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荔浦县大塘镇大塘新街(大塘国土所旁)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2025年7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的华股®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和麟至威®中量元素肥料不符合GB18382-202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强制性标准,属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经查,当事人店内有以下两种肥料正在销售:
1.华股®中量元素水溶肥料。该肥料是当事人于2025年7月2日在荔浦县佳园种植专业合作社购入,购进数量30包,进货单价80元/包,销售单价130元/包,货值金额3900元。华股®中量元素水溶肥料的外包装标识为:商标:华股,硝态氮≥13.5%,氧化钾≥22.0%,钙+镁≥10.0%,硼+锌+铁+铜≥0.30%,聚天门冬氨酸≥0.30%,海关注册编码:51069609HK出口级,产品通用名: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备案证号:ZLSRSC2022-00042,技术指标:Ca+Mg≥10%,执行标准:NY2266-2012,产品形态:颗粒,粒度(1.00mm-4.75mm)≥90%,净含量:25kg,四川省华磷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麟至威®中量元素肥料。该肥料是当事人2025年6月28日在贵州琨浩肥业有限公司购入,购进数量4.5吨(180包),进货单价8元/包,销售单价15元/包,货值金额2700元。麟至威®中量元素肥料的外包装标识为:商标:麟至威,Ca+Mg≥25%,pH值:6-11,钙镁磷含量≥18%,执行标准:NY/T3830-2021,登记证号:农肥(2023)准字18770号,高温煅烧,水分≤3%,净含量:25kg,广西鹿寨壹鸣化肥有限公司。
截至2025年7月4日,华股®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剩30包,麟至威®中量元素肥料剩180包,当事人均未销售出去,未获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件复制《提取》单5张;
2.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
4.询问笔录1份;
5.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2份;
6.检验报告2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签字盖手印认可。
根据强制性标准GB18382-202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7.3.4.1“应分别单独标明各中量元素养分含量及标明的中量元素养分含量之和。含量小于4.0%的单一中量元素不得标明。”及7.3.4.2“若加入微量元素,可标明微量元素,应分别标明各微量元素的含量及标明的微量元素总含量,不得将微量元素含量与中量元素相加。微量元素的质量分数低于0.02%的不得标明。
标识中表明或暗示含有某一微量元素的,视为此微量元素的质量分数不低于0.02%。”的规定,华股®中量元素水溶肥料,未单独标明各中量元素养分含量及未分别标明各微量元素的含量。麟至威®中量元素肥料,未单独标明各中量元素养分含量。上述两种肥料违反了GB18382-2021相关要求,属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当事人销售上述两种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自案件发生以来,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且未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涉案产品未销售,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的规定,在行政处罚方面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局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经本局认真复核,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两种肥料,将剩余肥料退回厂家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处以两批肥料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人民币陆佰陆拾元整(660元)(其中华股®中量元素水溶肥料罚款390元,麟至威®中量元素肥料罚款270元);
2.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其中华股®中量元素水溶肥料罚款1500元,麟至威®中量元素肥料罚款1500元)。
罚没款合计:叁仟陆佰陆拾元整(366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荔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塘市场监督管理所领取缴款单并到银行缴款;到期不缴纳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荔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荔浦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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