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7月16日,大新县人民政府网站公开发布了《大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市监处罚〔2025〕82号》,大新县典金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因销售的钙镁磷肥不合格而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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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罚〔2025〕82号

当事人:大新县典金农业技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51424MA5KB2M0XL

住所(住址):大新县雷平镇太平社区北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金莲

身份证号码:45213XXXXXXXXX


2025年4月25日,广西大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流通领域产品质量执法检查,对位于大新县雷平镇太平社区北街160号的大新县典金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所经营的(标称)钙镁磷肥(净含量:25kg,等级:Ⅰ型,生产厂家:贵州清和化学有限公司,批号:2023 09 20)进行监督抽样,并送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


2025年5月16日,我局收到上述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U25-001754),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22日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当事人以不合格肥料产品冒充合格肥料产品销售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经报请县市场监管局领导批准,遂于2025年5月29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5年2月22日,当事人从崇左市福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该批次不合格肥料(标称)钙镁磷肥(净含量:25kg,等级:Ⅰ型,生产厂家:贵州清和化学有限公司,批号:2023 09 20)480袋,合计12吨。进货价30元/袋,并以34元/袋的价格用于店内经营。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不合格肥料的产品合格证明。截至2025年5月30日,当事人已售出该批次产品300袋,召回37袋。经核算,当事人经营涉案批次不合格肥料产品货值金额16320元,获利105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编号:DX2025042503)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U25-001754)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被抽样的该批次肥料不符合国家产品安全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大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新市监责改〔2025〕25号)1份:证明当事人因肥料检验不合格被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整改并召回已售出的该批次不合格肥料产品。


3.大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新市监强制〔2025〕27号)1份:证明当事人未售出的该批次不合格肥料和召回的该批次不合格肥料已被全部扣押。


4.大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依法送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U25-001754),并告知其审核申请权利,要求召回不合格农产品肥料。


5.对赵金莲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赵金莲陈述经营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规定肥料的违法事实和违法经过。


6.当事人提供的大新县典金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赵金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我局有管辖权。


7.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1份,该批次不合格肥料产品的供货单1份,转账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不合格肥料产品的进货来源、数量和购进价格。


8.执法人员在的大新县典金农业技术有限公司门店检查、抽检的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该批次不合格肥料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认可。

根据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5年7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大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罚告〔2024〕98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行使上述权利的途径、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以不合格肥料产品冒充合格肥料产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违法事实。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态度诚恳,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说明进货来源,及时发布不合格产品召回公告,主动联系消费者,召回37袋该批次不合格肥料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22)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以不合格肥料产品冒充合格肥料产品销售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该批次不合格肥料产品;

2.没收该批次不合格肥料产品217袋(25kg/袋);

3.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六十的罚款9792元;

4.没收违法所得1052元。

罚没款共计10844元。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大新县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大新县财政局;帐号:1672012040000925)缴清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大新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大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5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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