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文书号: 康市监处罚〔2025〕136号

当事人:沈阳贺丰肥业有限公司
摘要:沈阳贺丰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大业春天”控释掺混肥料(规格:40kg/包),实际生产日期为 2025年3月20日,但产品合格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 “2025年4月23日”,构成产品标识不真实行为。涉案产品共35袋,货值金额2,800元,违法所得175元。经检验(报告号:TXZJ/20250402129),产品质量合格且未造成人体健康或财产损害。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召回产品,依法适用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1. 产品信息

    • 名称:大业春天控释参混肥料

    • 规格:40kg/袋

    • 实际生产日期:2025年3月20日

    • 标识生产日期:2025年4月23日(虚假标注)

    • 生产数量:35袋

    • 成本价:75元/袋

    • 出厂价:80元/袋

  2. 涉案金额

    • 货值金额:35袋 × 80元/袋 = 2,800.00元

    • 违法所得:(80元/袋 - 75元/袋) × 35袋 = 175.00元

  3. 证据链

    • 案件线索函(辽市市监线通〔2025〕4号)

    • 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

    • 现场笔录、询问笔录

    • 检验报告(No:TXZJ/20250402129,证明产品合格)

    • 召回通告、整改报告及退货票据

处罚依据

  1. 违法定性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

  2. 处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适用从轻处罚(《辽宁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裁量规则第十八条第(二)项);

    • 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损害(裁量规则第十八条第(三)项);

    • 产品检验合格并全部追回(裁量基准第6条)。
      裁量结果:按货值金额 9% 处以罚款(法定上限30%)。


处罚决定

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产品标识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 罚款:人民币252.00元(货值金额2,800元 × 9%);

  2.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75.00元;

  3. 罚没款合计:427.00元上缴国库。

履行方式和期限

  • 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款至 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详见缴款通知书);

  • 逾期未缴,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决定,可:

  1. 60日内向 康平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

  2. 6个月内向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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