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产品信息
名称:大业春天控释参混肥料
规格:40kg/袋
实际生产日期:2025年3月20日
标识生产日期:2025年4月23日(虚假标注)
生产数量:35袋
成本价:75元/袋
出厂价:80元/袋
涉案金额
货值金额:35袋 × 80元/袋 = 2,800.00元
违法所得:(80元/袋 - 75元/袋) × 35袋 = 175.00元
证据链
案件线索函(辽市市监线通〔2025〕4号)
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
现场笔录、询问笔录
检验报告(No:TXZJ/20250402129,证明产品合格)
召回通告、整改报告及退货票据
处罚依据
违法定性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
处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适用从轻处罚(《辽宁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裁量规则第十八条第(二)项);
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损害(裁量规则第十八条第(三)项);
产品检验合格并全部追回(裁量基准第6条)。
裁量结果:按货值金额 9% 处以罚款(法定上限30%)。
处罚决定
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产品标识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252.00元(货值金额2,800元 × 9%);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75.00元;
罚没款合计:427.00元上缴国库。
履行方式和期限
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款至 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详见缴款通知书);
逾期未缴,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决定,可:
60日内向 康平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
6个月内向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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